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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晶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委托代理人郭**、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2分许,原告张*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省道103线277km处,实施了上道路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被告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做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47-290002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411347390000031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第41134787100002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其作出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元、记12分,并向原告送达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于当日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所属交管巡防大队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1月2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针对原告张*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码的违法行为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47-2900027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通知原告张*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通知书,消除记12分,恢复原B2驾驶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并没有意义,所有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经过充分的法庭辩论。第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正确、依据充分、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查明也比较清楚,助力车确实不在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机动车目录里面,这是因为标准不一样,该类车型不能挂牌,更不能上道路行驶。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就本案纠纷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第41134787100002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清除原告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的违章记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并向上诉人张*送达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张*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基于上诉人张*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事实,该事实已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制作并向上诉人张*送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47-2900027341号)所认定。上诉人张*对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按照《处罚决定书》内容缴纳了罚款。在该《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因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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