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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郭*、樊*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樊*与被上诉人任*为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5月25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樊*返还彩礼款929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郭*、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及郭*、樊*的委托代理人邹**,任*的委托代理人郭**,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与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4日订婚,当日任*方将彩礼70100元交给郭*,并给付女方送客红包1800元。同月8日,送好时经郭*、樊*方要求,任*给付郭*、樊*方彩礼20000元。同月10日举行婚礼时,任*又支付樊*上轿衣钱1000元。女方陪送物品主要有海王星豪华款摩托车、王*电动车各一辆,蚕丝被两双、棉被四双、毛毯一条、茶具一套、床上用品十二件套一套。同年3月24日,因双方性格不和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能和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也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任*与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任*要求郭*、樊*退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实际,郭*、樊*应返还彩礼款的70%为宜。订婚时任*给付送客的红包应视为赠与,故任*给付郭*、樊*的彩礼款为91100元,其70%为63770元。陪送的物品属樊*个人财产,任*应返还樊*。郭*、樊*辩称结婚时带压箱钱10000元,任*不予认可,郭*、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钱是否存在及去向,故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637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原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樊*海王星豪华款摩托车、王*电动车各一辆,蚕丝被两双、棉被四双、毛毯一条、茶具一套、床上用品十二件套一套。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25元。

上诉人诉称

郭*、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彩礼数额是错误的,任*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名证人,属于孤证,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樊*辩称的10000元压箱底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吃住等开销都是樊*用这笔钱支付的。樊*与任*举办了结婚仪式,造成分手的过错在于任*婚前隐瞒身体不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彩礼3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在任*家生活是事实,两个人生活半个月有依据,认定彩礼数额正确,有相关证人证明,且原审时候郭*、樊*已经认可。证人对双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郭*、樊*所称一名证人是孤证不能成立。两人生活期间一切花销是任*家开支,双方没有结婚登记,不能认定是夫妻关系。给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相关规定,彩礼应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郭*、樊*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以证实樊*家人给付10000元压箱底。任*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宋*是樊*的大嫂,和郭*、樊*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任*、樊*双方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在原审庭审中郭*、樊*对彩礼款予以认可,现郭*、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款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彩礼款错误,故郭*、樊*关于彩礼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称压箱底的10000元因开销已经支付的主张,没有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否、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由郭*、樊*返还任*彩礼款的70%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郭*、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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