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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陶小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携带海洛因从河南平舆来西安贩卖牟利。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联志村联志小区2号楼12层将刚出电梯的赵**抓获,当场从赵**随身红色挎包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物。经鉴定,该块状物净重348.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移送了本案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赵**辩解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1、应对赵**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3、赵**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携带所购毒品从河南省平舆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西安市。当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联志小区2号楼12层将刚出电梯的赵**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物。经鉴定,该块状物净重348.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莲湖区联志村联志小区2号楼1单元12层楼道内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经现场盘查,在赵**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发现一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疑似毒品物,后民警跟随赵**前往该层1204室,将准备购买毒品的杨*抓获。

2、现场搜查笔录、查获记录、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赵**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黄色胶带纸包装物一块,经称量,毛重为365克。赵**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民警对上述疑似毒品物一块予以扣押,并扣押赵**手机一部。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外用黄色胶带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长方体一块,净重348**,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上缴西安**员会。

5、辨认笔录证明:赵**辨认出杨*就是她到联志小区寻找并交易毒品的人;杨*辨认出赵**就是“小麻”的妻子。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杨*、刘*、李*甲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手机通话及漫游记录证明:赵**所持188××××5250的手机号于2015年2月5日从河南省平舆县漫游至西安市。该号码与杨*所持17791622303的手机号于2015年1月14日发送短信4次,于1月26日通话1次,于2月2日通话一次。

8、证人杨*证明:2015年2月5日12时许,他在铁一村的家中使用锡纸烫吸方式,吸食了两百块钱的海洛因。之后,他开车到莲湖区联志村联志小区12号楼他女朋友刘*的家中,当时刘*和一个邻居在家里。他们在家里看电视聊天,过了一会,有人敲门,刘*去开门,他一看是他之间见过的一个女人(赵**)和民警,之后他们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他认识赵**的丈夫“小麻”,是在武汉的烟所认识的。一个月前,他和赵**也见过面,他带着赵**来过刘*家里,待了一会就走了。他不知道赵**这次为何要来刘*家,也不知道从赵**随身挎包中查获的黄色胶带纸包装的东西是什么。他在刘*家小房子的门后面放了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民警在刘*家查获的一个装有吸毒工具的铁盒也是他的,里面装有吸食冰毒的玻璃锅和一些烫吸海洛因的锡纸。民警从刘*挎包内发现的3万元和在小房子内发现的97900元,他不知道是谁的。

杨*于2015年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9、证人刘*证明:2015年2月5日天黑后,她和杨*、李*甲在联志小区1204房间里说话。她听见门响了一下,然后把门打开,之后民警就进到她家里。民警从杨*身上查获一台秤,是杨*用来秤海洛因的,从厨房旁边的小房间床底下查出9万余元,在她的包里查出3万元,钱包里查了3千余元。3万元是今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杨*借她的钱,借了一个礼拜就给她还了,那9万余元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是谁放在床底下被子里的。从她家茶几上查获了一个装有吸毒工具的铁盒子是杨*的。她和杨*在一起过日子,但不是合法夫妻。她不吸食毒品,不知道自己的毒品尿检结果为什么呈阳性。

10、证人李*甲证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她到联志小区12号楼刘*的家中洗澡、看电视。18、19时许,杨*回到刘*家中,他们三人聊了一会,她听到有人敲门,刘*就去开门,之后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刘*和杨*是搭伙过日子,住在一起,没有领结婚证,对外是以夫妻相称。她不吸食毒品,不知道自己的毒品尿检结果为什么呈阳性。

11、证人李*乙证明:她系刘*之女。位于莲湖区联志小区的1204房间是她公公霍光明买的,是给她和她老公的婚房,她基本不在那里住。刘*现在在那里住着,她没有在1204房间存放过贵重物品及大量现金,也不知道查获的吸毒工具是谁的,在刘*住进去之前没有这些东西。

12、被告人赵**供述:2015年1月30日,在平舆县外环路路边的地里,她从一个“王”姓朋友处以每克1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35000元的一块毒品,购毒所用的35000元现金是她自己打工挣的。她和杨*是在武汉徐佳棚戒毒所认识的,2015年1月25日,他俩联系说好让她于2月5日到杨*住的联志小区12号楼。她将毒品带来给杨*看,如果杨*看上了,她就把毒品按之前联系的200元1克的价格卖给杨*,如果看不上她就把东西再带走。2015年2月5日8时许,她从平舆坐大巴车到南阳,从南阳坐了一个到兰州的大巴车,坐到西安的西三环下车,然后坐出租车到联志小区。之后在联志小区一个单元楼的12层,她刚出电梯就被民警抓获了,当场从她随身携带的红色包内查获了毒品一块,有300多克。

13、户籍材料证明:赵**出生于1974年4月27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将348**海洛因从河南省平舆县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赵**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赵**长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为证,还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手机漫游记录予以印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运输毒品过程中,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况,该辩护意见纯属主观推测,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赵**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赵**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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