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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人霍*甲及其辩护人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霍*甲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庙下乡寺上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2011年5月13日出生)相撞。致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霍*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霍**家属与被害人王*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甲亲属13万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霍**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霍**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霍**从轻处理,如果判处缓刑或拘役,都没有意见。

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王**的父母王*乙、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829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家属与被害人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2016年1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霍**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霍*甲的供述,证人段某某、李**、许某某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8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公交认字(2015)第1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霍*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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