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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及其辩护人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庞**驾驶严重超载的豫C1J397号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4240kg,核定载质量1490kg,事发当日该车总质量14880kg)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沙沟村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LX6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受伤。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损伤查时属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对被害人张**的鉴定评估意见分别为:张**的伤残程度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可认定为I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为52cm2,可认定为X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庞**家属与被害人张**及其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张**10万元,被害人张**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庞**的刑事责任。

再查明,被害人张**以被告人庞**、洛阳市**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本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庞*甲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7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张**及其家属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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