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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张**、周口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张**、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

被告辩称

法传票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包路自东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张陶乡裴寨村李高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张**驾驶的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作出了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原告伤情是:1、右侧额骨骨折。2、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侧额前皮肤挫裂伤。4、多部位损失。现原告已经出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12天,住院费用为1675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人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要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在交警队垫付了3万元,原告领走了1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

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求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计算有误,误工费不应赔付,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核实认定。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10分许,原告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息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张陶乡裴寨村李高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张**驾驶的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祝**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息县**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民医院救治。祝**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皮肤裂伤;5、多部位损失。原告祝**在息**镇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2124.01元。原告祝**在息**医院共花医疗费用16750.79元。在息县**医院共花费393.5元。被告张**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祝**因车祸致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前皮肤挫裂伤、多部位损伤、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

日,护理期20日。庭审中,原告祝**举证有:1、原告祝**身份证一份;2、息县**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两张,合计17144.3元;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7、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1000元;8、息县**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5)17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被告张**举证:1、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票据2张)。另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祝**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祝**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7144.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600元;车辆损失费3549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00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5013.4元。被告张**在原告祝**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16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文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160.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款14160.1元(10000元+2160.1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文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2895.99元((7144.3元+600元+360元+3549元-2000元)×30%)。

合计17056.09元。

被告张**在原告祝**治疗期间垫支的医疗费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祝**承担385元,被告张**承担16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祝**承担560元,由被告张**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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