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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学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与上诉**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仁**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学院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赔偿损失2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司及上诉人工程学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红,上诉人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程学院就其2014年物业管理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河**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河**公司为此制作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NZB(2014)N200号)。招标文件记载工程学院2014年物业管理项目分7个标段,分别为:标段1西校区校园物业,标段2东校区校园物业,标段3南校区校园物业,标段4桐柏路校区校园物业,标段5校本部(西区)宿舍物业,标段6桐柏校区宿舍物业,标段7南校区宿舍物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2%,开标前交到招标代理机机;履约担保金额10万元。16.1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交本须知前附表所规定数额的投标担保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16.5中标人的投标担保,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37条规定签订合同并按本须知第38条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后3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16.6如投标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16.6.1投标人拒绝按本须知第32条规定修正标价。16.6.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订合同协议。16.6.3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16.6.4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提供虚假材料。37.1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管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37.2中标人如不按本投标须知第37.1款的规定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则招标人将废除授标,投标担保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求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8.1合同协议书签署前,中标人应按本须知前附表第18项规定的金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38.2若中标人不能按本须知第38.1款的规定执行,招标人将有充分的理由取消签署合同,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2014年8月14日,仁**司向河**公司交纳10万元。同年8月25日,河**公司向仁**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仁**司中标标段1(中标金额为124.92295万元)、标段3(中标金额为46.40083万元)、标段4(中标金额为32.14431万元)、标段7(中标金额为76.81446万元),请仁**司持本中标通知书速与工程学院联系商谈合同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2014年8月28日,工程学**展总公司向仁**司发出通知,要求仁**司尽快进驻并签订合同,请仁**司于8月29日上午10时前按要求向工程学**展总公司缴纳标段1、3、4、7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按要求将物业人员全部按排到位,凭履约保证金收据到工程学**展总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如不能按期完成以上要求,仁**司所中标段将按废标处理。同日,仁**司针对工程学**展总公司发出的通知进行复函,采购人为工程学院,仁**司有权与工程学院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工程学院交纳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工程学**展总公司;履约保证金是否交纳以及交纳金额都以招标文件的规定为准,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本次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交纳时间为签订合同时;4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知从何而来,也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属于违法;因工程学院相关对接部门极不配合,才导致所谓工作进度缓慢等内容。2014年9月1日、2日,仁**司分别向工程学院邮寄签订正式合同催告函,要求工程学院务必在三日内(2014年9月2日至9月4日)与仁**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愿意向工程学院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而非40万元等内容。因双方就履约保证金是交纳10万元还是40万元产生分岐,2014年10月12日,河**公司受工程学院委托,将仁**司中标的四个标段又另行进行公开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2014年8月25日,仁**司中标工程学院标段1、3、4、7,中标总金额为280.2825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280.28255万元的10%,即为28.028255万元。招标文件上面记载履约担保金额为10万元,工程学院却要求仁**司交纳履约担保金40万元,显然于法无据;工程学院以此为由不与仁**司签订书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工程学院就其2014年物管理项目委托河**公司进行招标,河**公司系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其向仁**司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应当由工程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学院关于应由河**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仁**司要求工程学院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仁**司提交的购货清单及发票、考勤表及工资表、汽油票及车辆维修票、相片等证据,拟证明其要求工程学院赔偿购买物品费用、人员工资、汽油费、车辆维修费、标书制作费用和预期利润等损失共计20万元。仁**司购买货物及发票开具日期发生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及废标后,也没有向工程学院移交任何物品,汽油票及车辆维修票不显示修谁的车辆,考勤表及工资表系仁**司单方制作的,即仁**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要求工程学院赔偿20万元,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工程学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仁**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郑州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郑州仁**限公司负担3848元,河南工程学院负担19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仁**司与工程学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仁**司上诉称:1.工程学院恶意毁标,要求仁**司交纳履约担保金40万元,并以此为由不与仁**司签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仁**司的损失真实有效,理应获得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工程学院赔****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工程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工程学院答辩称: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仁**司。一审法院以仁**司证据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为由,驳****司要求学员赔偿其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工程学院上诉称:收取仁**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单位是河南招**限公司,工程学院没收到该笔保证金,招标公司也没有将其收到的投标保证金转交给工程学院,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是招标公司,而不是工程学院。仁**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在涉及仁**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仁**司要求工程学院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3.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4.由仁**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仁**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证据认定工程学院违约,判决工程学院退****司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是正确的,应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中,工程学院是招标人,其委托河南招**限公司代理招标行为,工程学院与招标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工程学院应对招标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工程学院退还保证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学院称收取仁**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单位是河南招**限公司,工程学院没收到该笔保证金,招标公司也没有将其收到的投标保证金转交给工程学院,应由招标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为,本案中,工程学院是招标人,其委托河南招**限公司代理招标,工程学院与招标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仁**司向工程学院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故工程学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仁**司称工程学院恶意毁标,不与仁**司签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仁**司提交的购货清单及发票、考勤表及工资表、汽油票及车辆维修票、相片等证据缺乏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郑州仁**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河**学院负担1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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