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田某某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田某某、杨**、洛阳交通**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田**、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在嵩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路段,杨**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驾驶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田**及其车上乘员田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田某某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田**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性炎症反应综合征,2、颅脑损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损伤,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3级,高危,6、背部皮脂腺囊肿伴感染,7、支气管肺炎。田**由2人护理4天,1人护理70天,共住院7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田**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570.05元。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504.29元。杨**已垫付二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9月29日,田**的电动三轮车经嵩**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693元,支付认证费19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田**的伤情于2015年9月2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洛阳交运嵩县分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4年10月12日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田**、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均应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杨**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田**、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田**、田某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杨**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并可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田**的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田**的面部瘢痕虽已构成伤残,但并不影响其实际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作相应调整。田**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提供购房合同、房权证等有效证据,其提供的嵩县纸**民委员会证明和嵩县裕**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单位证据形式要件,该院不予采信。田**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数额不一致,该院对其主张的每月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5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u003d1480元,3、营养费74天×10元u003d740元,4、误工费74天×(25402元÷365天)u003d5149.99元,5、护理费(2人×4天+70天)×69.59元u003d5428.02元,6、伤残赔偿金即9416.10元×17年×7%u003d11205.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1693元,9、认证费190元,10、停车、施救费4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39266.22元。田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29元。田**要求的伤情鉴定费4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要求的交通费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1504.29元;赔偿田**医疗费8495.71元、误工费5144.99元、护理费5428.02元,伤残赔偿金1120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693元,共计36476.1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医疗费20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4294.34元,扣除杨**已支付5000元中的3010元,剩余1284.3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杨**赔偿田**认证费19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0元,扣除杨**已垫付的5000元中的129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杨**承担(已从杨**垫付款中实际减除)。

上诉人诉称

中华**阳支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涉及的标的车是出租车,被上诉人杨**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包含“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驾车的”之规定,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田某某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具有驾照,无出租车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出租车的能力;保险公司依据单方的格式条款拒赔没有依据,其没有对免责事项进行特别告知,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拒赔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交运嵩县分公司答辩称:出租车司机是驾车回家并非从事运营,与有无从业驾驶资格证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是豫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提出的因驾驶人杨**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驾车的”的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具体情形,且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以杨**没有出租车司机从业资格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