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陈**、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5年5月24日开了一辆车主为陈**(与陈**系父子关系)的宝骏730面包车,车牌号豫M,车架号为LZM6462ABF,发动机号18E90310298,及户口本、行车证等证件作为质押,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5月24日至10月24日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借我3万元系赌资,要求我偿还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24日,我赌博输了就找吴**借钱翻本。张、吴二人明知我是赌徒,借钱是为了赌博,仍借款3万元给我,扣除1500利息,(月息5分)吴**担保费1000元,实际支付27500元让我用于赌博翻本,因此原告所借27500元系赌资,我依法不应偿还。2.原告借款时,让我抵押的豫M车辆系我父亲所有,原告明知该车所有权人是我父亲,我无权处置该车用于抵押,但仍强行要求我抵押该车,借款给我用于赌博,该抵押无效,依法应该返还。3.原告将违法抵押的豫M车辆当成自己的私家车用,长达6个月之久,车长期使用期间,把该车撞坏造成我父亲各项损失2万余元,依法应予偿还。4.我抵押车贷款,并让吴**担保,将借款用于赌博,我妻子史**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将史**诉至法庭,与法无依,应予驳回。5.原告非法集资,高息投贷,此行为已触犯刑律,恳请法庭依法追究。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艳丽辩称:1.原告所借陈**3万元系赌资,要求我偿还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24日,张、吴二人明知陈**是赌徒借钱是为了赌博,但仍高额利息借款3万元给他,并扣除利息1500元和担保费1000元,实际支付27500元,让他用于赌博,我当时并不知情,且原告所借27500元系赌资,我依法不应偿还。2.原告借款时,让他抵押的豫M车辆借款时我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他很多同学都知道他赌博,我也给他们说过不要借钱给他,这次他借钱我并不知情,他好几个同学可以作证。他借的赌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将我告到法庭与法无依,应予驳回。3.原告将非法集资,高息投贷,并蛊惑陈**抵押他无权处置的车辆,又用于赌博,此行为已触犯律法,恳请法庭依法追究,并赔偿我本人名誉损失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通过吴**介绍,被告陈**与原告张**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用豫M号宝*730面包车抵押,从原告张**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关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陈**称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原告张**实际给付被告陈**28500元。到期后被告陈**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5月24日至10月24日利息3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史艳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虽然向原告张**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应为285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2850元。被告陈**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陈**、史**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史**认为不应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8500元及利息2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张**负担25元,被告陈**、史**负担287.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