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石*、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石*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石**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逾期将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5年5月1日借据一份

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石*、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3%,该借款由被告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借原告刘**现金5万元,由被告石*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石**为被告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3分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欠款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

二、被告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