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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某人寿*、中国某人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人寿*、中国某人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某人寿*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淮路交叉口处时,遇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与被告某人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人寿*在第二被告处为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89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损失应明确项目、数额及标准,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按责任限额赔付,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人寿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保单,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评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60元。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00。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50元。8、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结论的依据不充分,应当有电动车购买的原始凭证,评估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中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有八项病情,只有第一、第二项为外伤所致,其余均为自身的慢性病,护理费已含在医疗费里,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该费用。对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凭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已包含护理费。对中医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没有治疗的相关病历,院外用药应提供医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票据出现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应当提供赵**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

被告某人寿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人寿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某人寿*驾驶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淮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人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446.02元,门诊治疗费78元,共计8524.02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6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人寿*驾驶的豫P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524.20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13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2224.2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人寿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用,应提供医嘱与之相印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20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2024.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某人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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