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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玲诉被告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玲诉被告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7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称:2015年4月1日早晨,原告牛**家属打电话给我说在我的饲料点门口被我饲养的狗咬伤了,我听到后以为晚上没关好门,狗跑出来咬住人了,我没有核实情况当即给原告送去300元让其去打针,后经我核实咬住原告的狗不是我饲养的狗,她起诉我纯属诬告。当天晚上我又去她家说明情况要求他退还我的300元,他不给我还让我再付1500元,我让村长调解此事未果,这件事给我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早晨,原告去邻村石材厂上班时路过被告家饲料门市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狗跑出咬伤,后原告先后到偃**民医院和偃师**疫站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79.48元,被告支付原告30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证人证言2份、2.证人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票据、狂犬疫苗接种卡,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都是伪证。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石**提供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我饲养的狗当天没有跑出来。2.证人石**、郭**、孟**出庭作证,证明不是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所做的都是伪证。这些人当时都不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时间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其支付医疗费3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饲养的狗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据实票据为:1879.48元。扣除已付的300元被告石**应赔偿原告牛**医药费1579.4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赔偿原告牛**医疗费1579.4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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