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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限公司与中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限公司与被告中机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电动机,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完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货款5.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06.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按相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4、《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采购合同》;

5、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查联、发货清单及装运记录;

6、增值税专用发票;

7、财务明细账;

8、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

9、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为按节点付款的付款方式,原告所申请的5.9万元货款为0.5%的质保款。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保险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垫付款的扣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虽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更换零部件或者检修,原告对此一直不闻不问,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义务视若罔闻。被告为保证项目进程,不得不代替原告解决设备缺陷问题,代原告购买此设备,为此垫付0.8496万元,此被告的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质保款中扣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为设备投保运输一切险,根据合同第12.2条约定,原告应在领取设备款前向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副本,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暂不支付质保金;原告在前期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瑕疵,拒不补救,因上述款项问题未解决导致合同付款节点未成就。原告单方发起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且被告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的合同款尚且不能被支持,利息自然无从谈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采购合同》;

2、《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技术协议书》;

3、被告的付款单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增值税发票;

4、产品装箱清单;

5、被告发给原告的设备缺陷传真及垫付款单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压风机6KV电动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设备款的支付为:1、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材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派人去厂家生产地核实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20%做为进度款。2、原告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设备(部组件)生产完毕,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材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75%做为发货款,然后由原告负责将货运到交货地点。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被告向原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被告在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在合同设备发运前原告需对合同设备,根据水运、陆运和空运等运输方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以被告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仓库至规定的到货地点(包括卸货)后90天止。原告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第一批设备交货前7天提供给被告。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提供以上保险合同副本,原告同意被告拒付设备费直到收到保险合同的副本为止。保证期是指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整体竣工一年或者脱硫岛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且被告给原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5.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12.1万元。2、原告称已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一切险且保单已随货物交给被告,未提供证据。3、原告与被告均称不清楚涉案机组整体竣工时间及脱硫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有限公司220MW+220MW燃煤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6KV电动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11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1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9元未支付,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第一批设备交货前7天提供给被告,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提供以上保险合同副本,原告同意被告拒付设备费直到收到保险合同的副本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保险并已将保单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向被交付保单)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限公司货款5.9万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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