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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22时21分许,我驾驶三轮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淮滨县朝阳路与洪河路十字路口时,被告祝某某驾驶豫AM5Y77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到我的三轮车上,致我和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警大队认定:祝某某负主责,任某某负次责。我受伤后被送往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经了解,豫AM5Y7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祝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被告祝某某驾驶自有车辆致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某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为原告垫付700元,后又给交警队交了1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行驶,否则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责任;2、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的住院伙补、误工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祝某某违章驾驶豫AM5Y77号小型轿车致原告任某某受伤,被告祝某某负主责;2、淮**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用药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1.22—2015.3.16)54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8660.0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鉴定费为675元;4、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2640元,评估费200元;5、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9000元;6、购房协议、收条、塘南社区证明、河南**豫民行(2012)26号文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吕某某户口卡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定残时儿子吕某某16岁,应计算2年的抚养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为2000元;9、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104396.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异议,住院53天,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提供鉴定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被扶养人吕某某的户口卡显示其2015年已满17岁,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均为复印件,为公司单方证明,没有缴纳社保等证据相佐证;购房协议为复印件,无相关机构的备案等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塘南社区证明有异议,没有权限对该项进行证明,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河**(2012)26号文件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相符合,应酌定在500元计算。被告祝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祝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明加以证实: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元;事故发生当天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700元。原告任某某对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没有异议,我只知道给了500元,另外200元我不知道,500元给小孩吕某某打石膏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2日22时21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豫AM5Y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东向西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某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乘坐人无责任。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到淮**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股则;4、牙齿1、2、3缺失;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医疗费28660.06元、误工费8100元(100天×81天)、护理费8640元(80元×5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营养费2700元(50元×5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补助费1572.61元(15726.12元×2年×10%÷2人)、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67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030.57元。被告祝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4000元的70%,计款98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74495.51元的70%,计款52146.85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68946.85元。用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4660.06元的70%,计款10262.04元。以上总计为79209元。余款由原告任某某自负。(户名任某某,开户行淮**业银行,账号6228482390436634110)

被告祝某某负担伤残鉴定费675元、评估费200元、诉讼费2388元,合计3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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