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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牛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购原告农作物种子,下欠款8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及利息2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赊卖给群众的种子假,种子钱没收回,被告已将原告的种子退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6400元,保证2012年7月2日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清,欠款人愿付每月利息0.012元,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否则每日承担欠款10%的罚金,欠款人牛安义,2011年11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6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扣除退回原告种子,还下欠原告4006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退条2份,内容为退博优989号拾叁大包,拾参小包,濮单6号5大包,22小包。说明,示范989号3小包,濮单6号5小包。退濮单6号叁大包,10小包。证明已退货合计为2214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销售,所购种子共计2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每元每月利息0.012元。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没有销售的种子退还给了原告,经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退条,计款22143元,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00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子假,不予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006元,被告应按所欠款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种子假,所卖给群众的种子钱没收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支付原告闫万里种子款4006元及利息(按4006元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0.012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万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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