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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雷聚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雷聚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雷聚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陈*借款总共人民币157万元,被告雷**出具两份借据u0026rdquo;,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万元;2、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雷聚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利息的计算日期也是对的,但是利息其现在没有能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雷**向原告陈*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每季度到期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款已打入本人委托李**银行账户。u0026rdquo;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雷**向原告陈*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贰季度到期日付息,款已打入本人指定陈*账户,特此证明。u0026rdquo;两笔借款共计157万元。被告雷**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雷**借其15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要求被告雷**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雷聚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5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40元,减半收取11020元,由被告雷聚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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