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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诉林州市**有限公司、河南四**限公司、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河南四**限公司、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提出撤回对被告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诉称,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的租赁业务,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包括钢管、扣件、钢管接筒等,出租物资用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贸中心工程项目,租金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的,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0日起,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资分多批次全部交付给被告用于汝阳**贸中心工程施工,此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95832.34元,违约金448212.77元,及实际清偿之日前的租金和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承担租赁物拆除费、运杂费等及因返还租赁物产生的全部费用,不能返还原物的,被告按租赁物原值向原告赔偿(包括钢管40602.5米、扣件41958个、钢管接筒534个,价值49195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们不成立。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诉讼请求我们不应该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租赁费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5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3元、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3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缴纳每日0.5%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指定阮**、黄*为领料人、退料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各种建筑物资,并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所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为1326135.20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仍欠原告租赁费795832.34元未支付,欠原告钢管40602.5米、扣件41958元、钢管接筒(接头)534个没有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95832.34元、违约金448212.77元;并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钢管40602.5米、扣件41958元、钢管接筒(接头)534个,若不能退还赔偿491952.1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加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中心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尾部落款处承租方代表人签名为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有林州市**有限公司汝阳**中心资料专用章,其合同签订形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供应了所需的建筑物资,并由合同约定签收人员签收货物,也由该接收人员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建筑物资,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至今没有归还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并承担未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原告所诉求的795832.34元租赁费,提供了原告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有双方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的795832.34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40602.5米、扣件41958元、钢管接筒(接头)534个,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之前的全部租赁费用。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租金截止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四**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河南四**限公司应对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行为承担责任,其对被告河南四**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租赁费795832.34元,并以795832.3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承担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钢管40602.5米、扣件41958元、钢管接筒(接头)534个,如不能归还原物,应以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并按照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5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3元、钢管接头(接筒)每个日租金0.03元标准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通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424元,原告承担3424元,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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