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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丈夫张**生育一子五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现年已74岁高龄,年老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需长期服药住院治疗。1996年原告丈夫不幸因病离世,自此原告无生活来源,也无最低生活保障,一直随三女儿张**生活,其他四个女儿定期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支付任何费用,还经常辱骂原告。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经众多亲属调解要求被告赡养原告,但其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六分之一的生活费,每月支付200元,自1997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456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六分之一的医药费422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父亲去世时的丧葬费5400元、父亲生前债务2600元及门头事务等费由被告一人承担。2002年被告因债务过重,曾患××住院。后原告嫁到了梨园乡西闫村,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医疗等费用应由改嫁后的家人承担。原告改嫁后,原、被告再无见过面,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兄妹六人共同承担被告以前垫付的花费,以后被告才可以赡养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丈夫张**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张**,且均已成年。现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缺乏劳动能力。1996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2003年原告与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刘**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五个女儿赡养,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因病住院,据票核实,花费共计18034.33元。经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兄妹六人,被告应按六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09.54元(7887元/年÷12月÷6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起诉前的生活费45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予承担,因被告现兄妹六人,故被告应当承担总费用18034.33元的六分之一份额3005.72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2016年1月起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给原告宋*赡养费109.54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医疗费3005.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457元,被告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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