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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漯河分行诉赵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漯河分行与被告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小军、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生效日为2013年2月28日,失效日为2018年2月28日,授信额度8万元。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该卡于2013年3月5日被赵明伟激活使用,卡号为6277889434895157,初始信用额度为8万元。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已全部透支授信额度,其中79939元超过还款期限,产生利息4912.54元,滞纳金354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信用卡领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88394.64元及2015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信用卡透支属实,但被告已归还5000元,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生效日为2013年2月28日,失效日为2018年2月28日,授信额度80000元。原告将卡号为6277889434895157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后,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滞纳金共计88394.64元。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两次还款计5000元,尚欠83394.6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表、承诺书、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还款凭证2份、照片一张、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还款5000元,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对还款凭证无异议,对照片、还款计划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被告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共计83394.64元属实,应予归还。2015年11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亦应承担。被告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漯河分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漯河分行欠款83394.64元及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以原告计算机系统记录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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