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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为被告干活,2013年8月3日,工程结束时被告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2500元,对剩余的37500元被告无故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徐**在灵宝承揽的工程,前3个月由他发工资,后期徐**把工地交给我负责,工资也是徐**代发。工程结束后,为了撤机械,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给原告的12500元也是我代徐**发的,这钱应由徐**来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在灵宝市某工地从事开挖掘机工作,期间刘**向其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2013年8月3日,刘**向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伍万元整(50000元)。刘**分别在2014年春节支付杨**8000元,同年9月5日支付杨**4500元,余37500元未支付。经杨**多次催要,刘**拒付。2015年7月1日,杨**诉至法院,要求刘**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杨**37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逾期未支付原告杨**欠款,原告杨**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杨**工程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戒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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