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杨**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阴历),原告在原阳县华龙尚郡小区买的4号楼2单元1楼102商品房交房。房屋交过钥匙后,原告与郑州一家装修公司积极协商,签订了装修合同。然而,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二楼202室的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这一天,粗心到把水龙头打开不关,一下子把原告的房屋漏成水坑,一直到地下室,地下室中的水深3厘米左右,室内屋顶成片漏水,还有多处漏水点在电线连线、开关连接处,经询问装修技术人员,该房屋需晾晒后才能装修,原告只有以违约方式解决了装修事宜,承担违约金一万元。然而,在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又发生了地下室上层玻璃顶被砸碎一事(该事已报警处理)。原告的房屋经过通风、晾晒处理准备装修时,在被告装花池处,又因把下水管道堵塞,下雨再次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装修事宜再次搁浅。无奈之下,原告与现租房房东又签订了半年租房协议,以缓新房装修期限。故请求判决赔偿原告损失17200元。

被告诉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否有损失应当以鉴定为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客观的事实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装修合同及收据;2、证明一份、租赁合同、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东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有意见,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忘关闭水龙头流到原告的屋中的;2、对装修合同及收据有意见,原告除应当提交合同外,还应当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3、对物业公司证明有意见,内容不真实,没有照片及录像予以证实;4、对租赁合同及收到条有意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收条是虚假的,也没有加盖印章;5、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东身份证明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收据,因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且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物业公司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由该公司的印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房东身份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事实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阴历),原告在原阳县华龙尚郡小区买的4号楼2单元1楼102商品房交房。房屋交过钥匙后,原告准备装修时,2014年4月18日,被告家水流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室内房顶漏水,2014年9月19日,被告家中的水再次流到原告家中,导致房顶漏水,随后原告和华美**限公司去其他楼层向被告家中看,发现被告二楼阳台房垒有花池,把下水管道堵死。无奈之下,原告与现租房房东王**又签订了半年租房协议,租金为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因为过错,导致其家中的水流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房顶漏水,房屋受损,因此导致原告必须继续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并多支付了半年的房租7200元,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过错导致原告花费的实际支出。原告关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违约金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7200元整;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