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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相识,前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便于被告举行了婚礼。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女郝**,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女郝**,2011年5月25日生育三女郝**。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打架,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以外出务工为名,连夏收、种耕等农忙季节也不回来。每年的收入却全由被告挥霍。多年来被告既不往家寄钱,也对小孩不管不问,被告的态度是只管生不管养。被告为了拜师学习赌博技能,拒绝外出务工,早出晚归,吃喝嫖赌抽样样俱全。被告还口无遮拦,常当着原告的面讲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并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晚上因原告回娘家一事,被告侮辱原告外出鬼混。每次与原告生气后,被告便将小孩送至原告娘门村附近的坡顶处,让孩子独自步行至外婆家。为此现原告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2、户口薄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双方符合离婚条件,被告要求婚生三个孩子中的两个随被告生活;3、双方共同债权信用社存款3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依照农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7日收养长女郝**,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女郝**,2011年5月25日生育三女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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