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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会、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腊月三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2009年1月30日又生次子,取名张力赛。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虽有吵闹、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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