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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占国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占国诉称,2013年10月4日,其与被告刘**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工程,10月8日以刘**的名义承包了凤凰城6号楼杨**的地基挖土工程和7号楼冯**的地基挖土工程,协议约定以每平方13元的价格清理6、7号楼的杂土,以核计每小车70元,大车140元的价格清理杂土。协议签订后,其共拉1311小车、大车9车杂土,铲车28小时,每小时150元,合计766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将6号楼全部工程款140000元、7号楼工程款80000元全部领走,没有给其结清合伙账目款76630元,其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算清账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存在与原告合伙,不欠原告钱,反是原告欠其20000元,已申请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提交两份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收条两份、租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冯**在被告刘**的凤凰城建筑工地拉过土干过活,为拉土向被告刘**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冯**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不欠原告冯**一分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2014)平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两份复印件、租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刘**与案外人冯**、杨**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刘**辩称没有与原告冯**合伙,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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