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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宾**限公司与赵**、洛阳**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和徐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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