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诉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S-100T汽车衡一台,价格为13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后支付60%,下剩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型号规格的汽车衡一台及其附件,并按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投入试用。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外,下余货款99000元一直久拖不付。近两年来原告多次派人来安阳催要货款,花费车费、油费、住宿等各种费用6000余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息9.23%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至起诉时数额为16222.16元,其中851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外的10%即139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年息9.23%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催款费用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拖欠货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方未支付本金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被告方经营困难,第二原告的设备质量不稳定,经过几次修理花费两万多元;2、对逾期付款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不应支付;3、关于催款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衡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汽车衡单价13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后支付60%货款,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售后服务及保修期约定:产品免费保修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汽车衡及其附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2014年9月6日产品出现故障原告方及时进行了维修。剩余货款99000元(其中13900元为质保金)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司提供的汽车衡买卖合同、设备移交表、安装调试检验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函、财务记账凭证、企业询证函、维修记录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被告湖**司,被告支付4万元货款,下余99000元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湖**司拖欠原告恒**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9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息9.23%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其中851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外的10%即139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年息9.23%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拖欠的货款99000元中的851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39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催款费用损失6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司辩称未支付本金是因被告方经营困难,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稳定,经过几次修理花费两万多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99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851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39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