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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杜**于2015年8月1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587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杜**供应集装袋、基布、吊围带、涂膜布等,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3张,共欠原告795006元。后被告归还原告719130元,尚欠75876元未归还。2015年1月6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原在该公司拉货所欠货款以该公司会计审查后为准,现按清单数字暂欠到货款75876.00元柒万伍仟捌佰柒拾陆元杜**2015.1.6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3份、被告杜**出具的证明1份、供货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杜**供货,杜**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被告杜**应欠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75876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吨包8条、2012年3月20日所供吨包样品1个,每条计价53元,共计47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同意扣除,该院对477元予以扣减,故被告杜**仍欠原告货款75399元,被告杜**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其利息,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辩称的2013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汇款两笔共计10000元,但原告的供货和付款清单上仅载明汇款369元,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记载该10000元扣信息费9631元,实收货款369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款7539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l1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近百次在被上诉人处购物,数十次对被上诉人付款,期间双方从来没有从头至尾对过帐,我只知道欠被上诉人的大致数据,不知道欠被上诉人的准确数据,我并不确定欠被上诉人货款75876元,具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需要和被上诉人的会计人员对帐后才能确定,然而在我向被上诉人出具该份证明后,被上诉人却始终拒绝和我对帐。二、自2011年4月双方建立集装袋及半成品材料购销关系时起,到2014年9月我对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为止,我在被上诉人处的进货额为200多万元而不是795006元,我对被上诉人的付款额也是200多万元而不是719130元。被上诉人制作并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薛经理给我的“杜**发货明细”载明,不算2011年的供货额和付款额,2012年和2013年两年相加的供货额和付款额分别是1463882元和1535369元。由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打印的“杜**发货明细”所载明的供货额和付款额,以及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说的795006元的供货额和719130元的付款额、以及供货额和付款额相抵后的75876元欠款额根本不是事实。三、2013年7月25日,我汇给被上诉人货款两笔,一笔金额为8000元,另一笔金额为2000元,共10000元,可被上诉人制作的“杜**发货明细”上却载明2013年7月25日,我仅向被上诉人付款369元。我认为,这显然是被上诉人给我少记了付款额9631元。四、原判以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判决是不符合事实,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判,并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洛阳市**有限公司向杜**供货,杜**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截止2015年1月6日,杜**仍欠答辩人货款75876元未归还,有杜**亲自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款单3张及证明为据。这些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杜**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杜**拖欠答辩人货款75876元未付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判令杜**支付洛阳市**有限公司75399元货款及利息有理有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杜**,杜**未准时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合理合法,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杜**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洛阳市**有限公司向杜**供货,杜**应当向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审中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付款明细及二审中杜**提供的两张发货明细,仅能说明单次供货的数量及价款,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交易,因此双方全部交易金额及欠款数额应当由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但杜**于2015年1月6日向洛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在该公司拉货所欠货款以该公司会计审查后为准,现按清单数字暂欠到货款75876元……”,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出具该证明时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杜**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其拖欠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75876元于法有据。另,原审中洛阳市**有限公司同意扣除有争议的477元,即杜**实际欠款金额为75399元。原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综上,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96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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