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卢氏**有限公司与李**、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李**与他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李**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在他行借款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0日、11月13日李**先后在他行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李**均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于起诉他的20万元借款、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诉讼费用,他不同意偿还,李**才是借款人,他和被告李**只是担保人,李**是财政局干部,他和他的妻子有偿还能力,所以钱应由李**和他的妻子来偿还。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李**借款借据两份;共同证明李**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为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河南**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律师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联保是三户联保,借款人提供有工资、房产证明等担保,他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并有被告马**、李**签字确认并盖章;证据2借款借据确为李**所借,并由其本人签字盖章;证据3为国家正规发票,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共同为李**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4年11月10日,李**在原告河南卢*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2015年1月26日,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96.67元,结欠本金10万元未偿还;2014年11月13日,李**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7‰,2015年1月26日,李**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1726.67元,结欠本金10万元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的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7‰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二、限被告马**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