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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清**司、武某某、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清**司、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司、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公司经人介绍向我借款1500万元整,被告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应向我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上应向我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和部分违约金。我再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1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我再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被迫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清**司、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及彭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出借人陈某某与借**川公司及保证人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司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伍天,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还款期限在15日以内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5‰)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陈某某、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及清**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当日,清**司收到陈某某的借款15000000元,并向陈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后清**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陈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此后未再向陈某某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清**司及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被告清**司未将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期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欠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清**司自逾期付款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一并支付其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清**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清**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千万元。

被告河南清**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按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1千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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