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鑫源小区,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口的一辆黄色电动汽车盗走,后将该电动汽车以15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荥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26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鑫源小区,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口的一辆永源牌黄色电动汽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收购该电动汽车。经荥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26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开着一辆永源牌黄色电动汽车回到鑫源小区,将电动汽车停放在其车库门口,并用钥匙锁好车门后上楼了,9月30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发现电动汽车不见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张某某说他收购了一辆别人偷的四轮电动车;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辨认出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辨认出向其出售电动汽车的被告人余某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26100元;6、另有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过高,经查,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卷,系有效鉴定,故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