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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威胁手段迫使禹州**有限公司,接受让其承建该公司建筑工程以及往该公司运送煤矸石等业务,迫使禹州**有限公司按照李某某定下的价格结账,交易数额达8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迫他人接受其承建工程及送料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大,只是法律认识错误,当庭认罪,李**及亲属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对李**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法庭酌情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威胁手段迫使禹州**有限公司,接受让其承建该公司建筑工程以及往该公司运送煤矸石等业务,迫使禹州**有限公司按照李某某定下的价格结账,交易数额达8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7)禹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禹州**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结算土建工程结算单、付款收据、工程承建协议复印件、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王**、张某某、范**、任某某、陈某某、姚*某、唐某某、刘某某、陈**、刘**、杨某某、邓某某、姚*甲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承建工程及送料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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