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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国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内黄**技推广站征用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土地2.079亩,该土地东邻穆**、穆**宅基地;南邻汤濮铁路;西邻樊向歌宅基地;北**道303线,现由被告王国顺看管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穆六村第八组就该地逼迫被告王国顺签定租赁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交点为所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土地权利于1988年因征用转归内黄县农牧局,原告穆六村八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穆六村八组2014年12月5日强迫王**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穆六村八组之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辩解理由,合法有具,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征用宅基地协议书、征地合同没有组长穆**、时任村主任樊麦存签字捺印,所谓签字捺印系伪造;政府文件、内黄县农牧局授权委托书均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属于无效证据;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逼迫被上诉人的任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逼迫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土地、承担经济损失10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答辩人所使用的场地是内黄县政府以1988年69号文征用,为内黄县农牧局六村乡农业技术推广使用,农牧局委托我监管使用,与上诉人签定的租赁协议完全是被强迫的,是对我的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合同及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2、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异议且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请求二审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照物权保护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王国顺签定土地租赁协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权属有异议,可待行政机关重新确权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穆六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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