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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有限公司诉王**、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汽车)诉被告王**、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汽车委托代理人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在原告处购得别克牌轿车一辆,并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26000元,分36期每期7104.98元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39653.95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至今,张**作为其配偶承诺与王**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其理应对原告为王**垫付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9256元,并向支付原告垫付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873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具体请求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50041.43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不变。

被告王**、张**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12月18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5、2013年12月18日联社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3-5证明王**以分期款的形式购买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被告王**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2.6万元。原告和张**均为王**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张**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是被告王**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新东安垫款凭证7份,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王**支付了银行欠款共计50041.43元,并获得了债权及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贷款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抵押人)王**,(保证人)东安汽车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消字(车)第2013121805012号,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6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u0026permil;,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保证方式为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3年,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6日,张**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与王**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同意将《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王**于2013年12月18日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为王**,借款金额为226000元,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6.85u0026permil;。但王**、张**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安公司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代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041.43元,至东**司起诉之日,王**、张**也未偿还垫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东**司、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张**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抵(质)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未按约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东**司代其偿还本息共计50041.43元,事实清楚,本院对东**司主张王**偿还其代偿本息50041.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代为偿还期间的利息,故应从东**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5768.5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429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1.43元为本金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张**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因《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张**对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应为共同借款人,需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履行还款义务,东安汽车向张**主张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应与王**共同偿还东**司垫付的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新**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5004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5768.5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以429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1.43元为本金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新乡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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