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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王*、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娟诉被告王*、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赵*、被告王*、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娟诉称,2014年12月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8号院门前,原告江*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豫C×××××号大众夏*商务车相撞,造成原告江*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娟不承担责任。原告江*娟住院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等费用29869.34元。请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江*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3537.34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豫C×××××号大众夏*商务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娟的上述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王*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经为原告江**垫付了27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王*的豫C×××××号大众夏*商务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在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与其协商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由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江**提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公司对正骨医院医疗费29429.34元没有异议,但缺少医疗费发票的清单,需要提供清单。对第二中医院的门诊票,没有看到医院的报告和诊断证明。对门诊票140元没有异议。2015年8月6日放射费14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报告单,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其他三张收据其他费用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院的证明,作为代理人认为不合理,赔偿问题待庭审后上报公司;对原告江**提供的陪护证明没有异议,不过提供资料不完整,需要提供清单及病历才能看出是否2人护理合理;对护理人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单位的工资表,伤者没有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办法证明是该单位的职工;对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单位的工资表,伤者没有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办法证明是该单位的职工;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待上报公司法务部,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在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12月4日11时,被告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银川路向南行驶至该路8号院门前,遇原告江**驾驶电动车同向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江**先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放射科作了检查,支出放射费140元。当日14时,到河南**骨医院就诊,该院以“右外踝骨折”为主要诊断将其收入该院治疗了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9429.34元(含被告王*垫付的27000元),期间有2人在医院护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江**到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购买了价值80元的不锈钢拐杖一副。2015年8月6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015年9月6日,原告江**向洛**医院交纳了140元的放射费。2015年9月8日,原告江**向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交纳了700元的鉴定费。

还查明,原告江*娟系洛阳市中旅**营业部办公室的计调员,其2014年9、10、11月份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告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假,工资被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王*、永安**公司对被告王*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无争议,本院确认。因被告王*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给原告江**造成的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江**提供到本院的证据及其与被告王*、永安**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29569.34元(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支出的140元放射费+在河**×医院支出××元住院费)、××医疗器具费××元(在××廛河区××溪百货店购买不锈钢拐杖支出的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平均工资×7个月);5、护理费312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6、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40元(因鉴定支出140元放射费+向鉴定机构交纳的700元鉴定费),合计1109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江**医疗费19569.34元、辅助医疗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江**鉴定费840元。

上述第一、二两项确认的赔偿金,合计110151.34元,限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83151.34元,付给被告王*27000元。

上述第三项确认的赔偿金840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

如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王*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上述赔偿金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江**承担400元(此款已缴纳),被告王*承担2500元(此款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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