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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徐**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经张**、仇**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材料款仇**共欠张**借款450000元整,同时仇**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张**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注:款料款结到2013年9月4日,以前所账款全部结清(退条、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后张**多次催要该款,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张**诉至法院。仇**与徐**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张**、仇**双方在核算后,仇**欠张**借款、材料款共计450000元,并向张**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款后经张**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仇**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张**要求仇**偿还4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仇**与徐**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材料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要求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该请求予以采纳。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仇**、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材料款450000元整。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仇**、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450000元债务系张**和仇**合伙承包龙祥第花园小区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条据,二人合伙账务未结算,不能认定仇**欠张**450000元债务。二,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徐**对仇**的此项合伙行为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对仇**、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欠条与龙祥第工程合伙无关,龙祥第工程账目条据均显示“龙祥第”字样。因欠条是在仇文喜、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徐**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仇*喜至2013年9月4日欠张**450000元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仇*喜称该款系二人合伙部分账目,张**不予认可并作出相应合理解释,且仇*喜的主张与欠条表述内容也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与仇*喜在仇*喜向张**出具本案欠条时系夫妻关系,其出具欠条时亦未向张**申明由其单独承担该项债务,原审判令仇*喜、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仇**、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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