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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郑**;1990年5月15日生育男孩郑**。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宛城区瓦店镇大陈村施庄盖有平房,原告放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结束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大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和子女情况。

3、证人郑*甲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证人父母自2012年10月份,与母亲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父亲郑*某在广东惠州打工一直没有回来,证人也与其联系不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6月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郑某某的弟弟郑**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郑某某系郑**的哥哥,他们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现患老年痴呆症,跟随郑**生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常年在外打工,郑某某两三年前回来过一次,那时他们就不在一起了,以后再没有见过,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认证,结合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郑**;1990年5月15日生育男孩郑*乙(均已成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后,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互无联系。为结束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分居多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2、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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