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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5日,白福生驾驶豫NB37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利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该路南侧原告王**驾驶的豫N56935号重型栅式货车相刮,因此致王**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0615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豫NB37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参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12时许,白**驾驶豫NB37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利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在该路南侧王**驾驶的豫N569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因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入住虞**疗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452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7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300元。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06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B377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1月20日在商丘**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行业。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9426元/年。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各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原告驾驶证及挂靠协议各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B377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亦未提交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13天),误工费酌情支持出院后3个月为13947元(4942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6096元(30482元/年÷365天×73天),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3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833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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