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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R610W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自南向北至南阳纺织大世界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张*某、张*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豫R610W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纺织大世界门口处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张*某,致使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及其家人态度及其恶劣,至今对三原告人的损失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人张*醉酒驾驶车辆致使张*某死亡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灾难性、毁灭性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重惩处,并请求赔偿原告人各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损失7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村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健在,只有张某某一个儿子。

2、张某某身份证明。

3、张某某户籍证明、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黄*认为,1、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守候在现场等着公安机关到来,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成立。3、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2万元赔偿原告,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提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依据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豫R610W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纺织大世界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0mg/100ml。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张**某丧葬费20000元。

豫R610W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5411303005291),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害人张某某兄弟姐妹一人。被害人张某某生前扶养的人有:张某某,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4501245011。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村,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女,200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200812270065。汉族,学生,住邓州市花**87号。系被害人张某某女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被告人张*的驾驶人信息、豫R610W7机动车行驶信息。

被告人张*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张*的驾驶证复印件、豫R653C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

(6)登记表证实报警是匿名报警。

(7)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书

证实18336675531于2015年1月31日已报警。

(8)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相关书证

被害人的工作、收入证明。

(9)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5年9月23日0时20分接到18538950727的求救电话。

(10)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5年9月24日0点多一点,我接到张*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开车撞住人了,人在地上躺着,我问他在哪,他说是在一个什么酒店门口,没说具体位置,让我过去,然后电话就挂了,我对南阳也不熟,随后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具体位置,但是一直也打不通,最后打通了,他说他父母要过去,我就稍微放心一点了,就回家睡觉了。我跟张*是同学,关系还不错。

……2015年9月23日晚上我们在信臣路七里园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大概十一点半左右,张*喝酒了,我就开着他的车想把他送回去,我开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他拉着方向盘让我靠边停,我就停那了。原本张*在副驾驶坐着,然后车停下后张*下车,说他要开,让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张*说天太晚了,我打车他不放心,就要开车送我回家,我说他喝酒了,不让他开,他不同意,开车就把我送到二胶厂家属院后,我下车,他开车回他家。我到家大概三四分钟,我就接到张*电话说出事了。…当天晚上我跟张*分开的时候车上就张*自己一个人。吃饭期间是四个人,我们喝了四瓶牛栏山白酒。

(2)证人周*证言:

2015年9月24日凌晨我正在睡觉,张*用18538950727手机打我电话说开车出事了,说开车撞住个人,我问了啥地方,他说在北京路世纪星酒店门口。我就起床往那去,我到现场看见救护车在那,我问张*打电话报警没有,他说打了,没打通,我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打了2次还是没打通。我问救护车医生说赶快治,医生说没办法治了。这时候张*也在旁边。救护车走了之后大约20分钟交警也来了,交警来的时候我就和张*一起过去说是张*开的车,张*也说是自己开的车。…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张*的车在路上停着,车后面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南侧有个人在路上躺着,我去的时候救护车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3、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

2015年9月23日晚上我跟老师及同学在七里园一个火锅店吃饭喝酒,吃过饭后原本是我同学杨某某开车把我送回家,到我家门口时候,我坚持要开车再把杨某某送回家,他们家是在七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然后她开车我坐副驾驶,我们到她家后,她下车走了,我就开车准备回家。我走的是武侯路向西,右转至北京大道,然后自南向北直行。我一路车速60KM/小时,行驶至世纪星假日酒店往南大约20米南阳纺织大世界门口的时候撞了一个自南向北行驶的不知道是电动车还是自行车的人,我车停下后我发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下车发现车后地上躺个人不会动,我就拨打120,然后打110,但是110一直没打通。120来了之后说人已经死了,我听说之后我浑身都瘫了,坐在路边等交警来处理。

…晚上吃饭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喝了2瓶白酒,喝的是42度的牛栏山。我喝大约半斤。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见对方,撞了之后才知道。我当时车速大约60码。我车的右侧撞对方的。对方车子的后轮变形了,我应该是撞人家后面了。我开的车是我自己的,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在机动车道靠中间的那个车道碰住的。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自行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尸检报告张某某死亡证明

证实张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3)血醇鉴定报告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1926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50mg/100ml。

5、现场勘查记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事发现场照片。

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被告人张*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款是:丧葬费以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计19402元(38804元÷2)人民币。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的扶养费以赔偿十年计算,张*某有一个子女,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共计64381.20元(6438.12元/年10)。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张*某的扶养费以赔偿13年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元/年,共计86493元(15726元/年×11÷2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共计487829元。上述款项共计658105.2元。其中11000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人张*应承担38367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张*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张*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63673.64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守候在现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并不符合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醉酒情况、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3673.64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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