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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限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限公司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限公司诉称:为保障滑县新区经济发展,河南省**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借款给被告黄**20万元,以解决其在新区设立的纤恋**公司资金困难的局面。现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已经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款项还给了新区,有还款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县**限公司与被告黄**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滑县**限公司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滑县**限公司,乙方黄**,乙方为生产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经甲方研究,同意借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书。一、根据乙方借款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此项借款期限2月,即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供应资金,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二、此款自拨付之日起按月息66.375元/万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否则,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部分加收月息10%的罚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转账给被告黄**,被告黄**于当日取走该款项。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6月通过滑县**委员会司法所向被告催收借款,2012年7月通过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成立催收小组向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3月12日滑县**委员会通过张贴公告、通知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3月1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滑县**委员会司法所证明一份,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滑县**委员会公告、通知各一份、2014年3月17日中华工商时报公告一份,以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与原告滑**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滑县**限公司借款合同书》,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给滑县**委员会20万元,并有新**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因新**委员会与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均是独立主体,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借款是纤恋服饰有限公司所借,并非被告黄**本人所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上也无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黄**个人借款,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同期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提供多种方式和渠道向被告主张权利,约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息66.375元/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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