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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李**犯虚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通过沙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张*甲在沙洋**有限公司购买八份金额7595477.52元,税款987412.08元,价税合计858288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2万余元。后*某某在明知博爱县**有限公司和沙洋**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要某某做为公司进项使用,后987412.08元税款被博爱县**有限公司抵扣。截止2015年4月10日,赵某某向博**税局补交纳税款133917.76元,剩余税款826008.10元未缴纳。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认为湖北省沙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被告人赵某某的销项行为亦涉嫌虚开,但其增值部分的税款无法查清,故目前认定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所涉及的税额均应认定为较大。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的材料,扣押清单,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记账凭证一张以及其他材料,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记账凭证两张,购销合同两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材料,税务证明,税收缴款书,检察机关补充说明书和其他书证;证人郑某某、王**、王**、张*乙、要某某、高某某、杜某某、陈**和张*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某某、赵**辩称,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和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劝说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何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购买发票税款金额为较大,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通过沙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张*甲在沙洋**有限公司购买八份,共计金额7595477.52元,税款987412.08元,价税合计858288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所得2万余元。后*某某在明知博爱县**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沙洋**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该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要某某做为公司进项使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后在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劝说下,于2015年4月7日到博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交非法所得2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海宏义、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的材料,扣押清单,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记账凭证一张以及其他材料,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记账凭证两张,购销合同两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材料,税务证明,税收缴款书,检察机关补充说明书和其他书证;证人郑某某、王**、王**、张**、要某某、高某某、杜某某、陈**和张**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10万元以上,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主动退交非法所得,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其劝说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因素,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海宏义、赵**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劝说他人投案,属立功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已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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