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堆城**责任公司、武**与陈*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金堆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堆钼业)对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院)作出的(2015)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武**的申请汝**院作出(2015)汝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汝*初字第716-2号裁定书效力的延续,异议人金*钼业就同一内容再次向该院提出异议缺乏新证据和理由。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金*钼业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金*钼业称,一、汝**院先后作出的四份裁定书冻结所谓的被执行人陈*太在金*钼业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太在我公司无任何应收工程款,也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关系。汝**院在诉讼阶段作出(2014)汝*初字第716号、(2014)汝*初字第71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公司都按程序如期向该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但该院并未向我公司、河南大**限公司(亦简称大**司,该二公司分别为马庙斜纹河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了解情况,也未通知我公司、大**司参加开庭及听证,仅凭武**单方陈述,就错误的认定马庙斜纹河桥工程是武**借用大**司的资质,陈*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错误的作出上述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我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庙斜纹河桥工程的承包人始终是大**司而非陈*太,未经我方同意及备案不得将该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事实上该工程并未进行任何分包和转包。工程款是由我公司直接付给大**司的从未给付过陈*太等个人。武**的庭审笔录、张*的证明均与工程承包事实不符。请求本院撤销汝**院(2015)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汝**院在受理武保立诉陈*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5日实施诉讼保全措施,向金*钼业送达了(2014)汝*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太在金*钼业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金*钼业协助:对陈*太(或以大**司的名义)承包的金*钼业马庙斜纹河桥的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3月2日再次向金*钼业送达了该院(2014)汝*初字第71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陈*太在金*钼业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予以冻结。

金*钼业在收到上述冻结文书后向汝**院提出了书面复议称:1.上述两个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是对陈*太在金*钼业处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而不是对大**司的应收工程款进行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超出了裁定书的范围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大**司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陈*太在我公司无任何应收工程款,也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3.截止现在,我公司的马庙斜纹河桥工程不存在对大**司的工程款债务关系。

汝**院针对金*钼业的复议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汝法复决字第1号《复议决定》,认定武**借用大**司的资质,以大**司的名义与金*钼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马庙斜纹河桥及东沟3号桥工程,武**作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后来均由陈**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投资和施工,武**代表大**司向金*钼业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结算所得工程款再转交给陈**。陈**虽然与金*钼业所发包的马庙斜纹河桥工程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陈**是工程实际的施工人和工程承包方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遂驳回了金*钼业的复议,维持该院(2014)汝*初字第716-2号民事裁定书、汝法协执字(2014)第7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钼业在收到汝**院上述冻结文书之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80000元整、255720元)将工程款合计435720元支付给了大**司。

汝**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4)汝*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武**诉陈*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判决判令:陈*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2015)汝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至金**公司,裁定内容: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陈*太在金堆钼业工程款中的20万元。金堆钼业对该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钼业的异议指向的是汝**院的冻结行为,应属于执行异议,汝**院在(2015)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却错误的引用了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汝**院在诉讼保全及执行中先后裁定冻结、续行冻结了陈**对复议人的债权,是依法限制复议人不得向陈**支付。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大**司承包了金*钼业所发包的桥梁工程,金*钼业历年来所支付的多笔工程款均是向大**司支付,并未向某个个人支付。对武钢峰是否代表大**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金*钼业是否同意转包给陈**,陈**是否对金*钼业享有到期债权、能否直接向金*钼业结算工程款等问题,尚缺乏证据证明。汝**院在冻结该债权时以及财产保全复议、执行异议审查中均未向大**司、金*钼业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致使本次执行异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由汝**院查清事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