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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王**、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段**与被上诉人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焦**2015年12月7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王**、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下欠柴油款2170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后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0000元,下欠柴油款177010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该院。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关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王**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柴油款17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王**、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段**上诉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9600元,减下已付的40000元,还欠119600元,不是原判的177000元,原判多认定57400元。由于上诉人没有打过官司,更没上过法庭,在法庭上更是摸不着头脑,不知所措,收到判决书后,上诉人多次回想和核算,就是不说被上诉人油的质量问题,满打满算只欠其不到十二万。上诉人每次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据,都要写上被上诉人的名字(焦*或焦**),上诉人的名字下边都要20几几年几月几日(号)把年月二字省掉用(、)号代替,决不会有别的写法。现在回想起来,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欠据当中,有二张不是上诉人书写的风格,上边既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年份,现申请对这二张欠据进行笔迹鉴定,判断是不是王**所写。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送的最后二车油确实有质量问题,当时送油人名叫大军,上诉人又和大军二人带油到中石化油库化验过送的油,因闪点低,油不能用,导致车辆加油后,停到了半路上,只好更换其它油,车方能行走,有的油泵出现问题,需修理或更换,更严重的一辆电喷车用了有问题的油导致发动机报废。事后被上诉人通过刘**协商过油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愿意少要点钱。因有差距被上诉人又找过柏**出所所长张**来找上诉人协商,因还有差距没有谈成,这都是事实,如油没问题,被上诉人何必请人调解,如油没有质量问题,这么大的数额被上诉人怎会拖了一年半才起诉,油确实有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不是正规的加油站,没有任何经营柴油的正规手续和场所,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购过柴油,每次均是被上诉人用车送到上诉人的场地。请求:1、撤销原判中判决上诉人多支付的柴油款574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435.2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欠款数额没有多认定5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油款177000元是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二上诉人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均无异议,故所有欠据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油有质量问题,但却不能提供相关检测和质量检验报告,故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多认定了57400元柴油款。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段**认为,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4日的欠款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的四张欠条就可以看出笔迹不一样,从上诉人的用油量可以看出这两张欠条有问题,2014年5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油1万元,时隔15天又进了28870元,不会在又隔了7天又进了28830元油,第二天又进了28580元,从上诉人的库存量可以看出是四吨的油罐,到5月25日上次进的油就没有用完,不可能再进三吨多的油,不可能在第二天又进了三吨多。从上诉人的用油量也可以证明不需要用这么多油,从以上可以看出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是假的,一审判决不正确。上诉人段**是家庭妇女,在王**在外面的经营情况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参与。

被上诉人焦**认为,上诉人认为通过用油量可以反映出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王**所写不是客观事实,也不能靠推定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的每天用油量是不确定的,加油的车辆或多或少不固定,故被上诉人将油送到后由上诉人书写欠据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段**在一审中表示知道其丈夫在经营油,对其情况也表示知晓,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油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二审中对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5月25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其在二审申请对该两张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焦**支付柴油款。上诉人所称柴油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王**、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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