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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口处闯信号灯,与相向而行在该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害人马**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59mg/100ml。案发后,李**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马某某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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