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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老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甲应合理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刘*甲的经济损失。对于刘*甲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和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遂认定认定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629.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629.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洛阳**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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