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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跳入龙塘镇龙西村村民陈某某家中,在西屋电脑桌抽屉内盗得金戒指3枚、金坠子1个、金项链1条、金**1对和玉佛1个,在堂屋东间抽屉里盗得金戒指1枚、金**1对、带坠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共计价值15000元。

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跳入龙塘镇龙南村民白某某家中,在西屋盗得现金7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醒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盗物品没有发票,也没有鉴定结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是凭被害人陈述,依此认定盗窃数额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父母对其不管不问,为了吃饭才犯罪,请考虑该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跳入龙塘镇龙西村村民陈某某家中,在西屋电脑桌抽屉内盗得金戒指3枚、金坠子1个、金项链1条、金**1对和玉佛1个,在堂屋东间抽屉里盗得金戒指1枚、金**1对、带坠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共计价值15000元。

公诉机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付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其跳入龙塘镇西边一家院子里,在院子西北角的棚子下找到一个铁盒子,里面发现一串钥匙,打开一个门,在门左边的桌子抽屉里发现金戒指3枚、金坠子1个、金项链1条、金**1对和玉佛1个,在堂屋东间抽屉里盗得金戒指1枚、金**1对、带坠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回到家将首饰和手机埋院外麦秸垛西边了。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8日其去县城姐家,1月21日其父母也去县城了,到1月28日回到家发现家里门都开着,其金戒指3枚、金坠子1个、金项链1条、金**1对和玉佛1个没有了。其又问其姐,她在东屋里的金戒指1枚、金**1对、带坠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也没有了,就报警了。

被害人陈**的陈述,2015年1月28日,其妹妹回到家打电话说,门都开着,她的金戒指3枚、金坠子1个、金项链1条、金**1对和玉佛1个没有了。其回到家,东屋里其金戒指1枚、金**1对、带坠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也没有了。其妹妹就报警了。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那天其开车拉着朋友陈某某回龙塘付庄,发现门都开着,翻得很乱,艳华说来小偷了。听陈某某说有四个金戒指、两条金项链、两对金耳环、一个金镯子、一个玉佛、一个金坠子没有了。她报警了。

证人吴*的证言,其认识付庄付冠军的儿子付某某,比其儿子刘*大两岁,具体两岁多少不清楚。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比付某某小一岁多。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黄金吊坠和玉佛的价值。

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领条,被害人陈*某、陈*乙领回物品。

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庭情况等。

二、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跳入龙塘镇龙南村民白某某家中,在西屋盗得现金7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其跳入龙塘一中南边一家,堂屋门没锁,在西间卧室找到一个女式包,里面有六七千块钱。其把其中一部分10元面值的钱用塑料袋装好放在龙北菜市场对面的一堆砖头下,剩余的钱花了。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去年腊月二十几,其在沙场拉了三个月的料钱7000多块,其中有10元的1000块钱新票。其把钱放在堂屋西间床头柜用毛线织的一个包里,准备过年用。其妻子发现钱没有了,打电话问其见没有,媳妇说其打牌输了,还生了气。晚上去派出所报的案。

3、领条,证明被害人领走975元钱。

4、破案经过,证明被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9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付某某父母感情不和,其父亲常年在外打工,其母亲长期带弟弟住姥姥家,其在家中无人管教,性格内向,因吃住无着,产生盗窃念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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