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邑县涡**一村民组与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涡**一村民组(以下称第一村民组)诉被告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村民组负责人赫**及委托代理人于继*、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面积十六亩,后又增加环一路、东边路、西北角路各一条,约定承包期限至2000年1月1日,承包土地不得作为宅基地使用。后被告不顾原告阻拦修建房屋五间,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拒不拆除地上附着物也不返还土地。2015年被告又建了围墙,准备修建永久性建筑。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围墙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返还原告土地,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2004年法院在执行(2001)鹿马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时交付被告使用的,2007年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涉案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抵债使用,原告诉称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村民会议决议及鹿邑县涡**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承包坑塘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租赁涉案土地于2000年1月1日合同已到期的事实。

三、照片8张(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四、证人吴*、杨**、杨*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2000年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涉案土地,2000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600元-800元,2008年至今土地承包价格是每亩每年1000元-1500元。且被告占用涉案土地边缘道路,禁止村民小组成员通行,致使村民无法开展生产。

五、王**、杨*标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2007年至2008年杨吉林不是第一村民组组长,其为杨庄村委会支部书记;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是被告砍伐,被告收益的。

六、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鹿邑县涡**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期间,涉案土地周边同类土地的租赁费用。

七、2015年1月5日鹿邑县涡北镇杨庄**委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杨吉林任杨庄**委会支书。

八、对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其为被告卖过一次树,共计卖了27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没有违约,房屋在合同期间已经存在,修建围墙是为了建塑料大棚;被告对证据四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自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反而形成诉讼,之后一直没人向被告就土地主张过权利。土地承包价格与本案无关。原、被告2000年至今进行了四次诉讼,都是第一村民组组长杨**参加的诉讼,原告方*出路问题向政府反映是去年的事情,要地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五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判决生效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是杨吉林处理的;被告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签合同一事多次协商,被告占有涉案土地是法院执行的结果,土地承包价格应由双方协定或由资质部门鉴定;被告对证据七异议认为以往判决书能证明杨吉林是第一村民组组长,2007年杨吉林既是杨庄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同时又负责第一村民组;证据八认为被告当时卖过一颗树,卖了2300元,调查笔录涉及的树与此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1984年7月15日订立承包坑塘合同,原告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围墙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2001)鹿马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涉案合同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十多万元。

(2004)鹿执字第2003-2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一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将涉案标的交付被告使用。

以物抵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12月30日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涉案土地抵偿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款项;

债权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为被告颁发的债权凭证。

(2003)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吉林是第一村民组组长。

证人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工作人员侯*执行和解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给了被告经营使用。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应履行判决义务,但前提是收回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归第一村民组;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定查封坑塘及道路是执行措施,不是执行终结裁定,也未显示以物抵债,且该裁定早已失去效力;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印章与现印章不一致,杨吉林不是当时第一村民组组长,且无其亲笔签字,其没有权利处分集体土地,内容都是被告书写且不符和惯例,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且损害了集体及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合同约定土地永久使用应视为期限约定不明,合同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三矛盾,该证据证明不了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吉林2007年仍是第一村民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为三年;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执行和解应由特定法律文书,且应记入笔录入卷,杨吉林不是第一村民组组长及执行代理人,其无权进行和解。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因履行1984年7月15日订立的承包坑塘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本案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就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为本案被告发放债权凭证确认其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4年7月15日,原告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就其集体土地(位于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杨庄,东临杨**土地,南邻杨**土地,西临路,北邻路)与被告杨**签订了《承包坑塘合同》,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0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双方因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处分产生纠纷,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1)鹿马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102092.5元。

因本案原告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本案被告就(2001)鹿马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案被告发放(2003)鹿债证执字112号债权凭证,后又作出(2004)鹿执字第2003-29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位于涡北镇杨庄村南的坑塘一处,路两条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只允许原承包人杨**个人使用)。

被告自履行《承包坑塘合同》以来至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并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五间房屋,四周修建围墙。现今原告向被告主张土地权利,被告据其持有的2007年12月30日以物抵债承诺书认为其为土地权利人,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承包坑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未表示续订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应自此解除。合同解除后至今被告没有将涉案土地返还第一村民组,仍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未向第一村民组支付土地使用费用。第一村民组为此一直向被告主张土地权利遭拒形成纠纷,双方纠纷经政府主持调解未果,后村民小组为解决该纠纷逐级上访,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原、被告因《承包坑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已经向法院诉讼主张,法院作出(2001)鹿马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以该民事判决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对被告负有102092.5元金钱给付义务,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就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向被告发放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承包坑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涉案土地应返还原告第一村民组。

关于2007年12月30日以物抵债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鹿邑县涡**民委员会印章,该承诺书应视为鹿邑县涡**民委员会作出,第一村民组为该村委会下级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在涉及整个行政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受行政村管理,但行政村无权处分独立属于村民小组内部的财产权益。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属第一村民组集体所有,涉案土地权利处分应由第一村民组作出,杨庄村委会未得到第一村民组授权处分属于第一村民组土地权利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第一村民组追认应为无效行为。同时,该以物抵债承诺书内容关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约定也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据该以物抵债协议占有涉案土地系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土地上房屋、围墙等附属设施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数额的事实不清,本院暂不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涉案土地(位于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杨庄,东临杨**土地,南邻杨**土地,西临路,北邻路)上的房屋、围墙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驳回原告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负担1225元,被告杨**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