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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徐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7MU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魏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地雅南小区门口右转弯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A7MU0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01.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某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5、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费*清单及治疗相关费*;6、原告所在学校证明;7、交通费票据;8、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原告托费票据及原告父母的暂住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某票据不符,整容费没有医嘱及整容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票据、费*清单及美容费*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医嘱,美容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新农合可以保销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记载有“1、石膏及锁骨带外固定患肢;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均为锁骨带、补血补钙药物,本院予以确认,复查费*及美容治疗费也为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依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7MU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魏寨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地雅南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石膏及锁骨带外固定患肢;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对于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医疗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2220元,其对豫A7MU05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某尽。本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925.49元,之后为治疗又花费医药费20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侧桡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A7MU0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2、原告随父母在郑州市居住,于2013年3月起在郑州市二七区新星幼儿园学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7MU0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7MU05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因本案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豫A7MU05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某尽,故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5925.49元+20850元=26775.49元;营养期限除住院期间外,本院依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另行酌定90天,营养费为20元/天×(42天+90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期限依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人工资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42+60)天=7956.56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右侧桡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5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7956.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71636.5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6775.4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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