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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宗礼、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何**从案外人王**处购得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王**向何**出具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将豫A×××××号本田雅阁一辆卖给何**,随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王**,2014.12.5。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6日,何**又将该车辆卖给田**,何**出具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将豫A×××××号本田雅阁一辆卖给田**,随后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6日以后电子违章由田**负责,以前由我负责。车辆7万元当日已付,田**、何**,2015.1.6,双方于当日相互交付了车辆及车辆价款7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6月3日,田**驾驶争议车辆前往河南省社旗县晋庄办事,在行驶至晋庄曹湾移民村××路上时,被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从后方超过后,车上下来四人;其中两人挡在田**车辆前面,另两人将田**从车内拽出,并抢走手机,后将车辆开走,田**随后报警。2015年6月15日社旗县公安局向出具社公(晋)立字(2015)03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603晋庄田**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另查明: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据此,案外人王**将争议车辆卖给何**,何**又与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买卖协议时,田**明知争议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也未要求王**到场后再履行协议,双方仍按照协议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价款,说明田**默认何**具有争议车辆的处分权,故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辆交付后,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抢劫事件,争议车辆被劫走,田**未举证证明该事件与何**有关,何**并无过错;且社旗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对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1.何**在履行协议中有重大过错。何**隐瞒买卖车辆所有权信息以及该车系分期付款抵押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购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争议车辆系分期付款抵押贷款,导致车辆被贷款的公司追回。请求判令改判:何**赔偿田**损失8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不知道车是分期付款的事实,但是退钱的话车辆归我并退回折旧费。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是否应当赔偿田**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公安部门证明一份,证明争议车辆被强制收回。何**质证意见是知道车辆被强制收回,但不清楚王**与分期公司存在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于2014年12月5日从案外人王**手中购买争议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王**。田世松自何**手中购买后未过户。2015年6月3日,该车在晋庄境内被抢。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因此立案侦查查明,王**于2013年12月16日与新疆**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该车辆,车款分期支付,款未付完前车在新疆**务公司抵押。2015年6月3日,新疆**务公司将车强行开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经订立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田**按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但何**在交付车辆后,因未告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导致田**车辆被融资公司收回,何**交付车辆的行为有瑕疵,使田**的购车目的未能实现,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田**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解除,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何**应当赔偿田**的购车损失款项。田**使用车辆六个月,适当折旧5000元,剩余款项65000元应由何**返还。何**称其不知车辆详情,但其对应知未知的标的物瑕疵,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何**称其只收到6万元车款,其它款交给中间人了,中间人汤**称,其收到何**的是货物,是其与何**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应当另行结算,且何**未举证证明应扣除出车款的其他理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由何**返还田**购车款65000元;

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5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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