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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河南百**限公司、河南百**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河南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汽车公司)、被告河南百**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唐河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百年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年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百年汽车公司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3-×××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同时向唐**公司负责人王*的妻子王*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4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押金23万元,三年租金2万元)。2015年9月原告租赁车辆的车辆强制险到期,原告依合同催告被告**公司及百年唐**公司为租赁车辆缴纳车辆强制险,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公司停止办理一切业务,被告**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为车辆购置车辆强制险,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的车辆。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被告**公司始终不予解决,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3万元;3、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1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年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百年唐河分公司辩称,百年唐河分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已转给百年汽车公司,现百年唐河分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出租方(甲方)百**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甲方将发动机号为:6005×××、车架号为:LPAAICAC9E2013×××白色雪铁龙牌汽车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租车押金23万元。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车辆的使用没有障碍,按期定额收取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和押金。甲方保证乙方使用车辆所有手续合法、完整,并保证车辆的品质完好,向乙方提供齐全的行驶证件,负责出租车辆的年度检验。乙方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合约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燃油费用及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时,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提前归还车辆解除合同的,第一,车辆保险费由租赁客户承担(以保单金额为准);第二,所租车辆租期足月部分按公司月租金支付;所租车辆租期不足月部分以实际天数计时,按公司日租租金计租(总额不超过当月月租金);第三,应按汽车押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已交纳租金的,甲方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额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此合同,甲方**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栏内加盖郑**印章,乙方尹**签名捺指押。依此合同约定,2014年9月27日,尹**用尹*的帐户向百**公司唐河分公司财务人员王*的帐户上转款24万元,交纳现金1万元。同日,百**公司把合同约定的登记车辆号为豫AN2×××的白色雪铁龙车辆交付给尹**。百年唐河分公司把收取尹**交纳的款项转付给百**公司后,百**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给尹**出具收取押金23万元的收据。2015年9月豫AN2×××车辆的强制险到期,百**公司未为豫AN2×××车辆购置车辆强制险。2015年10月18日,百**公司向承租客户下发百年商字(2015)第21号文件,告知客户,公司受到市场影响,导致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文件向承租户提出了退还租赁车辆(解除租赁合同)的具体条件。因解除租赁合同的具体条件不被本案承租人尹**接受,百**公司与尹**的租赁合同未能协商解除。2015年11月18日,百**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因拖欠租金而搬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明珠2号楼1-2层9号。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尹**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百**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3万元,剩余期限的租金13333元,被告百年唐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百年唐河分公司负责人王*证实,尹**租赁的车辆是雪铁龙DS5,车辆牌号为豫AN2×××,车辆租赁押金是23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3年的租赁服务费(租金为2万元),车辆强制险到期后,因百年汽车公司资金紧张,未为豫AN2×××车辆购置车辆强制险,豫AN2×××车辆现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1月13日,百年唐河分公司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年汽车公司与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按约定向百年汽车公司交纳了租赁车辆的押金和租金,百年汽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被租赁车辆能正常使用。豫AN2×××车辆的车辆强制险到期后,百年汽车公司应及时购置该车辆的车辆强制险,逾期未购置构成违约。百年汽车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承租户下发文件,提出承租人退还车辆的具体条件(实际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应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平等协商。百年汽车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因权利失衡而不被承租人接受,让承租人有理由相信百年汽车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百年汽车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因拖欠租金而搬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明珠2号楼1-2层9号,让承租人有理由相信百年汽车公司丧失了履行能力。百年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了不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车辆租赁合同解除后,百年汽车公司应返还尹**所交的车辆租赁押金23万元,应退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3年的租金2万元扣减尹**实际占用租赁车辆的月数乘以每月555.6元而计算的租金部分),尹**向百年汽车公司返还豫AN2×××车辆。百年唐河分公司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百年汽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河南百**限公司与尹*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二、河南百**限公司返还尹**车辆租赁押金23万元,并退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3年的租金2万元扣减尹**实际占用租赁车辆的月数乘以每月555.6元而计算的租金部分)。

三、尹**向河南百**限公司返还豫AN2×××车辆。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6370元,由河南百**限公司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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