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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及其辩护人高*、翻译人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三巷盗窃李*一辆红色喜力牌三轮摩托车。途中,赵*被李*家人抓获,王*逃跑。后赵*带领公安人员将王*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王*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赵*、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王*辩护人提出:1.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王*系聋哑人犯罪;3.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王*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三巷一自建房大门外,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红色喜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李*发现被盗后与家人分头追赶,将赵*抓获并报警,赵*到案后带领民警将王*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275元。现已追回发还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赵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晚,他和王*酒后在一户人家门口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人商量后,将该车盗走。走没多远,有人在后面追赶,他当时被控制,王*和一名妇女说话后逃跑。后他领着民警到王*家将王*抓获。

⑵王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晚,他和赵*在一起喝了很多白酒,后来他们在一家门口看到一辆三轮车,车上面带着钥匙,他和赵*将车子推走,在路上被抓住。

2.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8月22日19时,他把电动三轮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三巷他大伯自建房门外,车钥匙未拔下,21时许发现两个人一直在门外转悠。23时50分之后发现三轮车不见,后与李*甲分头追赶,李*甲在中华路三巷一小道内抓住偷三轮车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被控制,另一人跑掉。遂报警。

3.证人证言

⑴李*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李*停在门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他在中华路三巷一小道内追上盗窃的两名男子,控制住一人,另一人跑掉。

⑵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喊着她和李*甲分头追赶,抓住一名偷车男子,另一名聋哑男子乘他们不注意跑掉。

4.鉴定意见,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75元。

5.书证

⑴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被盗电动车的外观及该电动车被及时追回后,李*已领走。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赵*、王*因被本次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⑶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⑷残疾人证,证明王*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

6.抓获证明,证明赵*因盗窃李*电动三轮车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王*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赵*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赵*与王*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王*系又聋又哑人犯罪、赵*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赵*有盗窃前科,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盗窃物品已被追回,上述情节量刑时酌予考虑。王*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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